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792号
原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徐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宇
(2016)吉2403民初1792号
原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徐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