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赵琳琳,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181197706161241.
被告宋卓,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生路3号。身份证号:220123195611061210.
第三人肖爱民,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一监区。身份证号:220181197601084112.
原告赵琳琳诉被告宋卓、第三人肖爱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琳、被告宋卓、第三人肖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琳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爱民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12万元购买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住宅房屋,无产权证。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肖爱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第三人肖爱民承担。2012年,第三人肖爱民向被告宋卓借款,执行期间九台法院欲以原告所有的房屋抵付给所欠被告宋卓的款项。原告向九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2014)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九台法院执行的房屋虽然在购房票据上记载的是第三人肖爱民名字,在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停止对房屋的执行。
被告宋卓辩称,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住宅房屋,是第三人肖爱民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此房屋,抵顶欠我的借款。
第三人肖爱民述称,我与原告赵琳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住宅房屋,2010年8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包含争议的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在离婚前已将全部购房款12万交给了出卖人张洪江,张洪江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收据4万元、2009年9月1日出具收据2万元,离婚后的2010年8月27日出具收据6万元的款项是赠与给孩子和原告赵琳琳的。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赵琳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琳琳与第三人肖爱民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住宅房屋,无产权证。2010年8月16日,原告赵琳琳与第三人肖爱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第三人肖爱民承担。在离婚前出卖人张洪江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收据4万元、2009年9月1日出具收据2万元,离婚后的2010年8月27日出具收据6万元。房屋出卖人张洪江所出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肖爱民分3次交房款。2012年,第三人肖爱民向被告宋卓借款40万元,经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九台法院欲以此房屋抵付欠被告宋卓的款项。原告赵琳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2014)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琳琳与第三人肖爱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房屋,离婚时已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在离婚后的2010年8月27日交购房款6万元,第三人肖爱民称,房款6万元是赠与给孩子和原告赵琳琳的。被告宋卓要求执行的房屋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肖爱民对此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执字第608号案件中,不得执行位于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房屋;
二、九台市卡伦镇新阳光小区3栋4单元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赵琳琳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