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317号
原告唐秋楠,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
被告史建东,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唐秋楠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建东、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建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秋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