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乐民,张峰源诉被告姜涛,曲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乐民,住辽源市。

原告:张峰源,住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民,住辽源市。

张乐民、张峰源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忠国, 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乐民、张峰源诉被告曲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原告张峰源委托代理人张乐民、刘宝山,被告曲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乐民、张峰源起诉称:2014年8月8日,曲忠国驾驶姜涛×××号轿车由于违章行驶将张乐民、张峰源撞伤,经诊断张乐民左足骨折,张峰源右锁骨骨折等伤,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自己垫付医疗等费用4万多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忠国是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而曲忠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姜涛。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张乐民、张峰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伍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再定,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曲忠国答辩称:张乐民、张峰源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补偿,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处理此案,责任比例应按照4:6划分。曲忠国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外按责任划分。对残疾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认定。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张乐民的五份诊断书(市医院和矿医院)及张峰源的二份诊断书(市医院和矿医院)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过高,鉴定结论为438天,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张乐民的矿医院病历上没有体现二级护理的截止日期。张峰源的中心医院和矿医院的病历也没有护理的截止日期。对张乐民、张峰源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三张外购药没有医嘱及医生的签字,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复印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量。辅助器具票据有二张是红联收据不是正规的,且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车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衣物损失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到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提供衣裤的原始发票。眼镜是否为必需品不知道,现购买的眼镜不能证明损坏眼镜的价值。鉴定费、公估费、律师代理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张乐民的低保证明,证不能享受误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当事人曲忠国驾驶×××号轿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艺丽园大门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乐民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乐民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峰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忠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曲忠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峰源无责任。张乐民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足踝部碾压等伤,一级护理1天,花去医疗费3651.64元。后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89天,诊断为左足脱套损伤,左足严重碾挫损伤等伤,二级护理589天,出院诊断为休治,根据每月复查情况决定休治时间。花费医疗费108285.51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气垫床、拐杖花费共计980.00元。经医嘱张乐民住院期间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021.58元,外购药3824.00元。张峰源受伤后入院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伤,二级护理3天,花去医疗费2388.81元。后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左膝损伤等伤,二级护理136天,花去医疗费11540.13元。张乐民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号两轮摩托车进行公估,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2825.00元,花去公估费300.00元。在诉讼中,张乐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所受损害的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乐民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乐民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乐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4、被鉴定人张乐民康复费不予评定;5、被鉴定人张乐民无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300.00元。曲忠国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1、对被鉴定人张乐民、张峰源合理的住院治疗天数进行鉴定;2、对被鉴定人张乐民、张峰源受伤后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3、对张乐民受伤后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进行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乐民住院438日较为合理;2、被鉴定人张乐民误工天数约为438日。张乐民、张峰源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909.00元,复印费92.00元,聘请律师花费15000.00元,购买眼镜花费826.00元。曲忠国为张乐民、张峰源垫付医疗费110002.00元。在诉讼中张乐民、张峰源将姜涛及追加的李铁岩撤回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用项下:1、张乐民损失123228.29元,2、张峰源损失11540.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0.00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98023.20元,2、护理费90578.40元,3、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4、精神抚慰金5500.00元,5、交通费4909.00元,6、病历复印费92.00元,7、辅助器具费980.00元;三、财产损失:1、车损2825.00元,2、眼镜损失826.00元,3、衣裤鞋损失1800.00元;四、诉讼及相关费用:1、案件受理费500.00元,2、鉴定费3300.00元,3、公估费300.00元,4、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另查明,张乐民与张峰源系父子关系,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要求比例分配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乐民、张峰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乐民的诊断书(市医院和矿医院的)五份,张峰源的诊断书二份、张乐民的住院病历(中心医院)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张乐民的矿医院的病历一份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张峰源的中心医院和矿医院的病历二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二份,张乐民、张峰源在医院治疗票据8张,外购药票据3张,吉林大学门诊手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4909.00元,复印费票据92.00元,轮椅、气垫床、拐杖发票金额980元,眼镜发票826.00元,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3300.00元,公估费票据金额3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15000.00元。曲忠国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8张,收条六张,低保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曲忠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曲忠国应承担70%责任,张乐民承担30%责任。对张乐民的误工费,不因张乐民享有低保就没有误工,误工费应予以保护;对张乐民外购药,根据医嘱,产生外购药合理,应予以保护;对辅助器具费,虽然不是正规票据,是治疗张乐民伤情所必须,应保护;对交通费、复印费,根据张乐民、张峰源住院时间,主张合理,予以采信;对眼镜损失,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其主张费用没有明显不合理,予以保护。对衣服和鞋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张乐民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鉴定报告确认给付。张乐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782.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471.12元(439天×124.08元,其中含一级护理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0元(438天×100元),误工费54347.04元(183天×124.08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4909.00元,复印费92.00元,辅助器具980.00元,车损2825.00元,评估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合计369029.26元。张峰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28.94元,护理费17247.12元(139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139天×100元),误工费17247.12元(139天×124.08元),眼镜损失826.00元,合计63149.18元。张乐民、张峰源总计损失432178.44元。曲忠国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100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20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 217124.91元{(432178.44元-122000.00元)X70%},总计赔偿339124.91元(122000.00元+217124.91元),扣除曲忠国垫付110002.00元,曲忠国还应赔偿229122.91元(339124.91元-11000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乐民、张峰源损失229122.91元;

二、驳回原告张乐民、张峰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张乐民、张峰源承担450.00元,被告曲忠国承担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