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870号
原告何凤莲,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惠委3组。
被告焦玉龙,男,1983年10月1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原告何凤莲与被告焦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焦玉龙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焦玉龙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焦玉龙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凤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330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