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凤莲与焦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870号

原告何凤莲,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惠委3组。

被告焦玉龙,男,1983年10月1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原告何凤莲与被告焦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焦玉龙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焦玉龙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焦玉龙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凤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330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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