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05962号
民事判决书
( 2015)德民初字第5962号
原告杨泽贺,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德惠市锦绣世家C5号楼五单元302室。
被告王井朋,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东社。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淑玲,女,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东社。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泽贺与被告王井朋、马淑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泽贺、被告王井朋、马淑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贺诉称,2015年10月27日晚六点,原告夫妇及孩子回家,发现自家楼的室内、地砖上全部被水淹没,天棚一直往下滴水。厨房橱柜内外全部被水浸泡,厨房客厅及卧室都不同程度的漏水。原告夫妇找到楼上,查明系楼上被告家室内发水导致的原告家被淹。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给原告家房屋造成较大损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先行预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正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人民币叁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赔偿金贰万捌仟元整,并口头约定10天后付清剩余赔偿款,此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但被告拒绝。
被告王井朋、马淑玲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8000元,理由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造成误解,给自己造成重大的不利后果,且出具欠据明显显失公平,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应当对该合同予以撤销,并当庭向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第一项依法撤销原被告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欠款合同,第二项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泽贺及家人住在德惠市锦绣世家C5号楼五单元302室。原告家楼上的房主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家地热分水器发生崩裂,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被水淹。造成原告家沙发、棚顶、橱柜及抽油烟机等财物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马淑玲执笔,以欠款人王井朋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3楼赔偿金28000元整、欠款人王井朋、2015年10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家漏水淹了原告家楼房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井朋称,其妻子马淑玲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知晓,故应认定此欠条是被告王井朋及马淑玲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被告主张此欠条不是王井朋所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债权,被告马淑玲称欠条为其所写;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庭审中主张反诉,因已过举证期,其反诉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的楼房已发生了变化,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井朋、马淑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50元;邮寄费11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