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814号
原告郑维军,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生,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下坎屯9组。
被告许传生,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套子里村鲍家屯。
原告郑维军与被告许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维军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零铲车(厦工开拓者-2)型车一辆,约定购车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先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传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五零铲车(厦工开拓者-2)型车一辆卖给被告,约定购车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购车款100,000.00元。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在购车后,未付款前,如果甲方在10月30日前不能支付上述双方约定款项时间,甲方需按每月九千元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收回铲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收回铲车的权利,履行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维军购车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许传生负担,返还原告郑维军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许传生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