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柏祥诉杨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孙柏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晗,双阳区奢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龙,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孙柏祥诉被告杨金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晗,被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柏祥诉称,2015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在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普安山屯,当时我在给本屯的祖克有家耕地翻地过程中,无意的压到了邻近被告杨金龙翻的地垄,被告杨金龙不由分说地拿起耙子就将我殴打,并致我受伤,伤后我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0291.0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后派出所对被告杨金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291.0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56.76元、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53.8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95元、复印费14元、交通费400元,计25410.6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金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事情的原由不是我引起的。当时原告是给普安村祖克有家翻地压到我地里了,第一次压到我地里时,我就告诉他了,他不听,他骂了我一句我就走了,第二次他车整个进到我地里了,我站到地里不让他走,他骂我,我也骂他了,他下来就来打我,我们俩就撕巴起来了,我就抽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不赔,他也殴打我了,我也住院了,但我不要求反诉,就是证明原告打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孙柏祥在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普安山屯给本屯祖克有家耕地翻地过程中,由于被告杨金龙将拉地道侵占耕种,导致原告孙柏祥为他人翻地时压到被告杨金龙后翻的地垄上,被告杨金龙与原告孙柏祥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厮打,被告杨金龙用耙子将原告孙柏祥殴打,并致原告孙柏祥受伤,伤后原告孙柏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但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病历及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记载实际用药期间为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日,天数为1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杨金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证据材料、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龙因原告孙柏祥为他人翻地压到被告家由拉地道翻起的地垄发生纠纷,因被告未能冷静处理,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此事,而是直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和观点,同时有公安卷宗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文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床费20元∕天×8天=160元、二级护理费18元∕天×8天=144元、废物处置费3元∕天×8天=24元、诊查费14元∕天×8天=112元,即应保护9851.0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嘱记录单体现原告孙柏祥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并无实际用药,属挂床,故对其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保护;对原告诉求的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对其误工费按每日98.12元的标准计算保护,护理费按124.08元的标准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误工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医嘱,亦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意见支持其观点,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保护;复印费应保护1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851.03元、误工费应为1471.80元(98.12元/天×15天)、护理费应为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复印费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龙赔偿原告孙柏祥的医疗费9851.03元、误工费1471.80元、护理费186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469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退回218元后,由原告孙柏祥负担91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12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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