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青与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王长青,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长清公路1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蔡群,系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北山,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中玉,系安全保卫员。

原告王长青诉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北山、薛中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青诉称,我系被告单位临时雇佣人员,2013年9月24日我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单位的叉车溜车将我撞伤,后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我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37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10月31日我出院。住院期间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2015年5月27日我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出院后的损失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长青右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结合鉴定结论计算,本次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01159.44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在工作期间其所雇佣的员工,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当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对本次我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032元,合计101159.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辩称,我们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但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不对,应按国家规定每天89.50元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来负担,应由谁找律师谁来承担。另外,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要求从伙食补助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青系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所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单位的叉车在院内卸完木头后溜车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住院期间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且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伙食费。后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青右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营养期可评为90日。此次鉴定费用4032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住院病历、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制储备中心作为原告王长青的雇佣单位,应对原告王长青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00元,被告已为原告开具了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80天计18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亡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每日124.08元,但护理期限应为鉴定期限90天减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用护理人员的期限,故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53天计6576.2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保护即100元/天×37天,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为170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其已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要求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给付20年的伤残赔偿金,而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0780.12元×20年×10%计21560.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参照实际情况按每日30元予以保护即30元/天×90天为27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保护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解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因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长青的误工费1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76.2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医疗费13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4568.48元,由被告吉林省林木种子调解储备中心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7元,由被告负责承担1869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茹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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