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178号
原告:沈冬妮,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亮,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沈冬妮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妮的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沈冬妮诉称:2015年7月10日,王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沈冬妮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30天,王亮承诺2015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沈冬妮依约向王亮指定账户汇款3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王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沈冬妮诉至法院,要求王亮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4643元)。庭审中,沈冬妮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亮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王亮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沈冬妮与王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亮向沈冬妮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8月9日止,并约定借款期满后,若王亮未能依约还款,则需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沈冬妮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将35000元借款汇入王亮账户。借款到期后,王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沈冬妮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
根据沈冬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王亮应否偿还沈冬妮借款35000元;2、沈冬妮要求王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亮作为借款人,其向沈冬妮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沈冬妮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沈冬妮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沈冬妮要求王亮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冬妮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财产保全费417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