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301号
原告鲁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吴鲁某某,女,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鲁某某诉被告吴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鲁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一六 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