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子光与陈德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加平、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罗子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均,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05332496-5。

法定代理人陈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加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候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告刘加平丈夫。

被告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14397514G。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子光与被告陈德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加平、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子光及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被告陈德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刘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候军、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子光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德均驾驶贵CUE6540号小型客车由汇川区南京路向宁波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京路与宁波路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子光相撞,造成罗子光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子光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2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至少休息1个月,近3个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等。2016年4月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陈德均支付全部医疗费和40天的护理费8,000.00元,另分别支付原告4,000.00元、7,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陈德均驾驶贵CUE654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加平,由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均、刘加平、遵义市创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60,567.38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德均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垫付13,381.3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各项标准均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陈德均垫付护理费8,000.00元的发票我方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住院天数应计算131天,如果要计算事故发生当天,是不合理的,因为当天受伤是晚上11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是30-60日、伙食补助60-90日、误工60-180日,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间是已经超过上限,我方认为以131天计算;我方已经垫付13,381.33元需要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出院的复查的271.5元的医疗费需要法院核实;原告提出的误工期及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原告入职不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参照当地年平均工资或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参照2015年服务行业每天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为实际住院天数131天;护理费应当是131天,标准77.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需要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本案没有相关鉴定故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当是54,075.21元;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赔付;因为伤残等级过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对精神损失费我方不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对其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加平辩称:我方车辆是在保险期间,伤者要求的费用应该是在所缴纳的保险范围内,因为我们投保的限额是100万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114.00元,住院医疗费46,845.04元,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3,381.33元,其余由我方垫付;付给原告生活费给4,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日用费115.00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

被告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刘加平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我们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关于赔偿方面我们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德均驾驶贵CUE6540号小型客车由汇川区南京路向宁波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京路与宁波路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子光相撞,造成罗子光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子光被送到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1天,从医院康复病区出院。住院期间,刘加平通过陈德均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1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845.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3,381.33元,其余33,463.17元由刘加平通过陈德均垫付。此外刘加平通过陈德均垫付40天的护理费8,000.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00元,向交警队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7,000.00元。原告住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至少休息1个月,近3个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等。2016年4月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0元。原告复诊花去275.10元。另查,陈德均驾驶贵CUE654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加平,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 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德均系刘加平聘用的驾驶人员。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贵CUE6540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产生医疗费2,114.00元、住院期间共产生46,845.04元、住院后复查费275.10元,共计49,234.1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期酌情计算161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2,874.00元标准计算,为18,911.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40天由被告刘加平垫付的护理费8,000.0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后期系医院康复治疗,护理依赖程度应不如住院前期,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故原告住院40天以外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后医嘱一人陪护,并未确定期限酌情确定30日。即除40日护理费外,另行计算121日护理费,为9,427.06。原告护理费共计17,42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80.00元一天计算131日,为10,480.0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一天计算150日,为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20×11%=54,075.21元。7、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727.96元。被告陈德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3,381.33元,还应支付145,346.63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刘加平垫付的费用共计54,577.71元(33,463.71+2,114.00+8,000.00+4,000.00+7,000.00),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加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罗子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46.63元(其中扣除54,577.7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加平)。

二、驳回原告罗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子光承担50.00元,被告刘加平承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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