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元祥,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身份证号:522522196109187216,住贵州省开阳县毛云乡毛栗庄村大竹坑组。
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兴洪与被告陈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廷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洪、被告陈元祥及委托代理人安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清偿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3000元借款不成立,借条是被胁迫写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系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在做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了2000元生活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同时还给付了被告一桶用于做工的汽油,折合1000元。由于双方后来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生活费及汽油,于是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人王泽勇、谌洪超的证词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借条,但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和汽油,属于工程预付款物,不属于借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受胁迫后书写,虽然提交了医疗凭证,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出具借条次日就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兴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兴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廷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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