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正泽与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匡正泽,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万鲢路严家河桥。

法定代表人宋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

原告匡正泽诉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正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张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正泽诉称:2013年起,被告因公司建设所需陆续雇请原告等人在其企业内部从事各类建筑,搬运等杂工作业,在此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几个干活老实肯干的人一起到公司从事建筑、搬运等劳务作业,同时也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做好委托原告请来的几个雇佣的一般劳务工作安排及工天记录,在2014年2月前,被告一直按雇佣人员每天大工工资220元,小工工资130元发放。到2014年5月1日止,经原告和被告的管理人员桂光莲统计,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工天记录为:大工169.5天,小工84天+5小时,以上事实有被告的管理人员桂光莲于2014年5月15日亲笔记录及签名为凭,原告的每个人统计记录和桂光莲的记录相符。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与被告发生冲突,2014年8月6日,文华派出所和文华劳务保障事务所责成被告公司解决原告等劳务人员工资,被告按原告和桂光莲的工天记录现场发放了五名人员工资,但拒不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催收未果,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280.00元。

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匡正泽诉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劳务欠薪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28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纠纷一案所认定的案由不妥。被告没有与原告有劳动报酬所欠薪11,280.00元的纠纷。如果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欠薪,可向赤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匡正泽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三、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原告匡正泽带领工队到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做零工。2014年7月24日,经结算,“匡正泽:大工51天﹢2个半小时=11280元;匡子兵:大工35天﹢1个半小时=7748元;官声恒:大工39天﹢2个半小时=8640元;杨大军:大工29天﹢2个半小时=6550元;李跃明:大工14天=3080元(以上大工每天220元)。庞帮珍:小工42天半﹢2个半小时=5561元;黄顺珍:小工33天半﹢2个半小时=4391元;赵学琴:小工8天=1024元(以上小工每天130元)”。2014年5月15日,“匡正泽工队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工天记录:大工169.5天,小工84天+5小时,匡正泽、桂光连”。尔后,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与匡正泽工队的工人发生劳资纠纷。2014年8月6日,经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文华派出所协调处理,由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锦江醋业有限公司预付匡正泽工队部份工程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正(24855.00元),此据”。同日,由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官声恒:大工39天﹢2个半小时=8640元;杨大军:大工29天﹢2个半小时=6550元;李跃明:大工14天=3080元;庞帮珍:小工42天半﹢2个半小时=5561元;赵学琴:小工8天=1024元(以上小工每天130元)”,但对原告匡正泽的工资11,280.00元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工天工资结算记录,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资发放登记造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匡正泽工队为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匡正泽提供的劳务有工天工资结算记录、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资发放登记造册,且被告已按照工资结算记录和工资发放登记造册发放了其余工人的工资,但对原告匡正泽的工资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匡正泽提供的劳务工资经结算为11,2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所以,原告匡正泽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项目与匡正泽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为原告匡正泽所提供的劳务是按日支付工资,匡正泽在该工程项目中并未提取任何费用,且不是按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报酬,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辩称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原告匡正泽劳务工资1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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