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敬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金海酒店负一楼。

经营者张健。

上诉人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盛世欢歌会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张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山路和经五路交汇处的盛世国际大酒店(现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一层中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从事娱乐业的经营场所。2013年1月,被告在安装“盛世娱乐会所”广告牌时,超出承租商铺的门头上方,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所有的两个商铺无法交付给购房者,公司为此支付了四万元的赔偿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此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拆除位于纳雍县金海酒店负一层第1-8号商铺上方的广告牌,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位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称商铺是其出租给被告的,其就拥有所有权,这只是原告的自圆其说,根本无法达到原告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贵州省纳雍县盛世国际大酒店转让合同》证明现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金仁求的。从而证明被告安装的广告牌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只能归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或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专有或共有。但不管是专有或共有,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贵州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除主楼之外的负一层归其所有,被告安装广告牌位置的所有权也不是原告专有部分,楼板也应为贵州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共有,超出楼板部分的围墙应为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专有。由此,也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的位置并非原告专有,故其无权单独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同样不适格;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的问题,因为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综上,被告没有义务恢复原状,更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骏豪房开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盛世欢歌会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代表万东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骏豪房开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张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中山路及经五路交汇处的盛世国际大酒店(现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一层中部的商品用房租赁给乙方作为从事娱乐业的经营场所,该商品用房包括有三个通道,即中间通道及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通道(通道分别占用一个商铺位置),通道之间则为未出售的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8年,从2013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1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在乙方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且设计得到甲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在通道顶的墙面做门头,允许乙方在酒店主楼西侧的商业群楼南端设立供乙方经营的广告位,广告位和门头期满后,无偿送给甲方。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3年1月,乙方为经营所需,在其租赁房屋中间通道门头上面外墙上安装了“盛世欢歌娱乐会所”的大型广告牌,其中“盛世欢歌”四个大字的广告牌延伸至中间通道右侧的第1-5号、第1-6号商铺的门头上面,“娱乐会所”四个大字的广告牌延伸至中间通道左侧第1-7号、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该广告牌安装的位置属原盛世国际大酒店负一层门头上面外墙,不属于负一层商铺及上层酒店(即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任何一方专有,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在当时未持反对意见。

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中间通道左侧的第1-8号及第1-9号两个商铺出售给业主岳军记、王娟夫妇并交付使用(即正在经营的兄弟烧烤城),该商品用房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已按规定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执行预售登记备案。由于被告盛世欢歌会所安装的“娱乐会所”广告牌延伸至业主岳军记、王娟夫妇购买的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原告方交房时因此向业主岳军记夫妇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作为补偿。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拆除广告牌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在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纳雍县新城区盛世国际大酒店2011-0055,2011-0057的地块并得到相关批文后,与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商品房盛世国际大酒店。在该酒店主体工程完工后,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将酒店负一层以上1-17层楼转让给案外人金仁求经营酒店。而负一层商铺及其他未转让的商业用房,由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处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骏豪房开公司作为原盛世国际大酒店整栋建筑(含现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及负一层)的合作开发商,对其有权出售的商铺及对应的共有部分建筑物有确保业主实际得到正常使用的义务。其出售给业主的负一层第1-8号和第1-9号商铺已实际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该业主是第1-8号商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权人。由于被告盛世欢歌会所安装广告牌的墙体内侧设计为围墙,具有维护上层安全的功能,外侧则为负一层商铺的门头上面,具有负一层商铺安装广告牌等商业用途。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延伸到业主购买的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是否妨害了业主岳军记夫妇对与自己专有的商铺相对应的共有部分(即门头上外墙面)的使用,应由实际使用该商铺的业主主张。因此,骏豪房开公司以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在商铺已出售并实际交付给业主实际占有和使用后还行使该物上请求权并不恰当,其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请求被告盛世欢歌娱乐会所赔偿4万元损失的问题。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虽不是相关的权利人,但其为确保业主能正常使用商铺门头上面的公用部分外墙,给业主一定的补偿,是其为完成商铺交付采取的一种完善行为。尽管其在支付后享有向致害人盛世欢歌会所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权的行使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被告安装广告牌时是在原告骏豪房开公司未出售第1-8号商铺之前,被告的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是在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同意或默许下进行的。其在同意或默许被告安装广告牌时就应预知该安装行为必然会影响其他业主对门头共用外墙的使用,极有可能引发纠纷。对此,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补偿业主4万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因此,对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先行支付给业主岳军记夫妇的补偿款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骏豪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受被上诉人招牌影响的商铺系上诉人开发并出售,售房合同虽已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登记备案,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仍属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招牌,恢复原状。二、上诉人4万元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该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安装招牌的行为是同意或者默许的,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盛世欢歌会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骏豪房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盛世欢歌会所拆除广告牌及对4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乙方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且设计得到甲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在通道顶的墙面做门头,允许乙方在酒店主楼西侧的商业群楼顶南端设立供乙方经营的广告位,广告位和门头在租赁期满后,无偿送给甲方。2013年1月租赁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即在房屋中间通道门头上面外墙上安装了“盛世欢歌娱乐会所”大型广告牌,而上诉人对广告牌的安装并未提出任可异议,被上诉人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广告牌。且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中间通道左侧的第1-8号、1-9号两个商铺出售给岳军记、王娟夫妇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已非该两个商铺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广告牌是否对第1-8号、1-9号商铺的使用造成妨碍,因上诉讼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补偿岳军记、王娟夫妇4万元钱是为了顺利销售1-8号、1-9号商铺而对业主自愿作出的让步,被上诉人不应对该4万元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唐琳

审判员  朱莉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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