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胜武,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李冬梅,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何国前诉被告杨胜武、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武、李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前诉称:二被告在XX经营砂石场。2013年,二被告在XX尤鱼铺的一碗水开设砂石搅拌场。因资金紧缺,二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杨胜武的哥哥的关系,凑齐3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 ,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还约定于2014年12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30000元及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何国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和2014年12月偿还的事实。
被告杨胜武、李冬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其借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及2014年农历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偿还借款,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月6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22日即19个月的利息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胜武、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国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1400元。
案件受理费83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杨胜武、李冬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戴胜洲
审 判 员 刘龙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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