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开乾诉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5
原告沈开乾, 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照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东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开乾诉被告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第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津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照勇、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飞、第三人盐津办的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开乾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采取集中区域划地建房或自选宅基地建房形式安置,自选宅基地建房安置,由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08年,高速公路指挥部明确原告回原址修建,但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茅台项目办函[2009]005号》复函中已经明确,原告的原址在隧道洞口30米内,属于不能建设范围。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至今仍未得到安置。原告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请求予以安置,最终得到了高速公路指挥部指挥长的批示,由第三人拟定方案报指挥部批复,但第三人久拖不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划地安置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开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原中枢镇的范围,属于村集体的范围;2、《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同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有安置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推卸责任;4、建房意见复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复函所指的范围内,即原告属于安置的范围;5、中枢街道办事处文件及统计表等,证明原告属于安置的对象,而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划地安置的事实。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的形式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对于原告沈开乾,被告是做了一次性补偿的;2、被告没有审批或者宅基地进行划拨的职能,所以被告无法行使划地安置的职权。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盐津办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权利和义务来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第三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没有义务安置补偿原告。

第三人盐津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施工,因仁怀段中枢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隧道上方农户住房有较大影响,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作出《中枢街道办事处关于请求协调拆迁茅台高速公路建设中枢隧洞放炮施工影响农户住房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市茅台高速公路指挥部:茅台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中枢隧洞放炮施工过程中,严重影响和损坏了位于隧洞进出口垂直于红线内的农户住房……根据仁高服指议[2007]5号会议纪要精神,对隧洞进出口上方垂直于红线内的住房必须拆迁。按拆迁标准一次性补偿,地基不予补偿,待隧洞进入一定深度后,被拆迁户回原地重新修建住房……。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1、隧洞进口洞顶上访居民统计表……”。原告属该隧洞进口处顶上方住户。2007年8月22日,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与原告沈开乾就房屋拆迁事项达成协议,签订了《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乙方:沈开乾(被拆迁人)。……一、补偿安置费。1、甲方拆除乙方主体房屋66.08㎡。……甲方共拆除乙方房屋92.89㎡,补偿安置费合计29051.00元。2、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费1891.00元。以上1-2项合计30942.00元。二、补助费。1、甲方拆除乙方主体房屋66.08㎡,按8元/㎡(含两次)计搬家补助费529.00元;2、甲方拆除乙方主体房屋66.08㎡,按2元/㎡/月分安置前、安置建房6个月,共补助安置过渡费793.00元。以上1-2项合计1322.00元。一、二项合计32264.0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整)。三、扣减费用。……一、二项合计减去三项,甲方共计应补偿乙方资金31934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整)。四、安置形式。补偿安置形式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拆迁后,根据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的规划等情况,采取集中区域划地建房或分散自选宅基地建房形式安置,自选宅基地建房安置,由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处理用地审批手续。……甲方: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沈开乾。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时,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载明“……一、乙方和甲方签订协议,兑付补偿后,必须立即搬出租房居住。……”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仁赤高速公路修建完工后,仁怀市茅台高速公路协调服务指挥部作出仁高服指函(2009)27号函告向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就(洞口上部)12户民房回原址建房可行性提出建议,该办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了茅台项目办函(2009)005号复函,其中载明:“洞口上部场地能满足村民回迁原址重建民房的条件,需符合以下要求:1、距离隧道洞口30M范围内严禁进行建设;2、该区内所建设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规划,评估、勘察、设计,在确保隧道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建设。”事后,仁怀市茅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协调服务指挥部作出仁高服指函(2009)30号《仁怀市茅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协调服务指挥部关于做好茅台高速公路中枢隧道进洞口上部张贵义等12户回原址建房工作的函》,载明:“盐津街道办事处,……对中枢隧道进洞上部12户村民回原址建房安置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评估。请你办事处根据茅台高速公路项目办的回复意见认真做好张贵义等12户农户回原址建房的相关工作。……”。2014年5月23日,盐津街道高速公路协调服务指挥部给仁怀市高速公路协调服务指挥部作出了《关于请求解决高速公路安置遗留的请示》,同年12月12日仁怀市仁赤高速公路协调服务指挥部作出批示“由盐津街道办事处拟报方案意见报指挥部审核而后批复方可。”事后原告沈开乾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被告仁怀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仁怀市人民政府仁府函[2004]25号批复成立的,公司组织形式为国有独资企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开乾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建房意见复函、中枢街道办事处文件及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拆迁所签订的《遵赤公路白腊坎至茅台段高速公路仁怀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选择回原址建房居住,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诉请划地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盐津办并不具有划地安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开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沈开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洪飞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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