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光云,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周某和一女孩周某凤。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计生服务站作了女扎手术。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原、被告长期吵打,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周某凤由原告抚养,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原告已作绝育手术、无共同财产等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现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笔录、户口薄复印件及计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该婚姻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中的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参照婚姻法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已作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从孩子的生活及父母教育孩子方便的角度考虑,女孩随母亲生活,男孩随父亲生活也较为方便,故对原告关于抚养孩子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周某凤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