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帅、王庆奎与韦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祝兵。

再审申请人杨光帅、王庆奎因与被申请人韦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光帅、王庆奎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吴锦华村支书的证明、2013年6月21日胡正海的证明、2011年12月经平江村委与平江司法所盖章的物质单据、2014年5月27日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2年12月3日王庆奎的肢体残疾人证、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月18日的出院证、2012年1月18日疾病证明书、2011年11月22日事发后照片资料等复印件各一份,作为申请再审期间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王庆奎“腰部软组织损伤”与房屋垮塌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有出院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协议,韦祝兵应支付杨光帅与王庆奎疗伤期间的生活营养费共计5900元;二审法院不认定王庆奎为七级伤残有误,应以国家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规定为标准,且应增加王庆奎的伤残等级鉴定。(三)物质损失经过村委会的认证与物价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调取的吴锦平的证实材料属伪造。(四)一审法院未将被告的答辩状发送给王庆奎、杨光帅,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五)租房之事与玻璃赔偿款不在王庆奎、杨光帅的诉讼请求当中,二审判决认定赔偿超出诉讼请求。(六)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行为。杨光帅、王庆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杨光帅与王庆奎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吴锦华村支书的证明、2013年6月21日胡正海的证明、2011年12月经平江村委与平江司法所盖章的物质单据、2014年5月27日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2年12月3日王庆奎的肢体残疾人证、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月18日的出院证、2012年1月18日疾病证明书、2011年11月22日事发后照片资料等复印件各一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王庆奎第二次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之时距韦祝兵房屋垮塌已有9个月时间,主要治疗“腰部软组织损伤”,且在事故发生前,其“L5椎弓狭部已陈旧性骨折”,故二审法院认定王庆奎的“腰部软组织损伤”与韦祝兵房屋垮塌造成的损害缺乏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韦祝兵已于2012年农历3月10日支付杨光帅、王庆奎疗伤期间的生活费5900元,申请人对此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王庆奎进行鉴定得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未认定王庆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不当。(三)杨光帅与王庆奎提交的财产损失价值认证报告是二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且价值认证报告的受损财物数据全由其单方填写,未能确定该数据的真实性。杨光帅与王庆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吴锦平的证实材料属伪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杨光帅与王庆奎作为一审原告方依法参加庭审并行使辩论权,申请人所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答辩状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一审法院判决由韦祝兵在扣除已赔偿5900元伙食费的基础上另赔偿王庆奎、杨光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诊检查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对王庆奎、杨光帅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故并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六)杨光帅与王庆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行为,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光帅、王庆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光帅、王庆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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