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城关区后舞街。

法定代表人:陈万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体工程结算价按19%进行下浮,是鼓励电建二公司转包牟利的违法行为,造成华兴公司前期亏损施工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对华兴公司极不公平,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按电建二公司自己做的结算书价款是93.91万元,下浮19%后为76万元,南明法院审定为78.7万元,二审判决在上述已经下浮19%的基础上下浮19%为63.747万元,二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对本体工程结算价按19%下浮,明显是鼓励转包工程牟利的违法行为,造成华兴公司严重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第G18、G19的征地补偿款不是由华兴公司赔付与事实不符。华兴公司已证明华兴公司支付的征地及青苗款共计43万元,其中包括G18、G19,并由电建二公司项目经理陈晓签字确认,该工程因电建二公司单方解约,导致华兴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施工不是由华兴公司完成。华兴公司在二审中仅表述该G18、G19的施工不是华兴公司完成,并未确认第G18、G19不是由华兴公司赔付,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电建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20KV甘塘变-谢官冲变II回110KV线路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书》中看出,华兴公司施工本体工程的(一)单价承包部分“一般现浇基础部分”工程量为262.84立方米,单价为 2462元,“挡墙、护坡、砌石排水沟砌石”工程量为128立方米,单价为733元,(二)总价承包部分合价为4.62万元,本体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万元,加上其他费用14.42万元,才能得出电建二公司认可的结算价为93.11万元。但电建二公司主张其他费用14.42万元系青苗补偿费及征地费,因该青苗补偿费及征地费在本案中已另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实际认定华兴公司完成的本体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万元,并未进行下浮。对华兴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已经下浮19%的基础上下浮19%为63.747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按双方在分包合同第4.4条中约定的结算的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业主方对电建二公司的结算对应价为基价,按此基价报下浮19%,即为乙方结算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下浮19%,认定工程结算价为63.7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华兴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计算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对第G18、G19的征地补偿款是否由华兴公司赔付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2014年3月24日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证人曾某某证实“G18是后一个施工队付的青赔,G19至今都还没有赔”,华兴公司在调查中确认“G18不是我们赔的,G19也不是我们做的”,二审法院据此对赔付清册中第G18、G19的征地及青苗赔付款予以扣除亦无不当。故对华兴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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