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平、李德候与遵义县世纪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平,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县世纪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松林镇干堰村。

法定代表人王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领,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德平、李德候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世纪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平、李德候申请再审称:(一)《水法》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明确依据,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世纪金属公司的补偿缺乏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审理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2条、第37条、第125条作出判决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水法》第31条第二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2条、《民法通则》第28条、第117条第2、3项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李德平、李德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德平、李德候如认为世纪金属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需提供证据证明世纪金属公司对其实施了损害行为,以及该损害行为与其财产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李德平、李德候在原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之原审查明世纪金属公司在开采中造成的水源流失并未彻底破坏李德平、李德候户的田地,只是该田地的种植用途由水田改作旱作,原审根据查明的情况已经对李德平、李德候户的田地由水田改作旱作的差价进行了赔偿,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李德平、李德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德平、李德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德平、李德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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