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素,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朗,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贵州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县。
李仙素诉张载维、夏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张载维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安市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载维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张载维不服该裁定,以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贵阳市白云区,并非安顺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张载维、夏朗,张载维的住所地在贵阳市白云区,夏朗的住所地在安顺市西秀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李素仙的起诉标的额为225万元,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李素仙选择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张载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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