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众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旭公司)诉贵阳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贵阳广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5号贵阳广播电视中心大楼。

负责人刘宝静,该台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众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88号创意英国国际公寓D 座1403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波,该公司总经理。

昆明众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旭公司)诉贵阳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贵阳广电)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贵阳广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驳回贵阳广电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贵阳广电不服,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均应向协议履行地法院起诉,且众旭公司第一次也是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现众旭公司为逃避管辖将金额提高至中院,显然违反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众旭公司诉贵阳广电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诉争标的为1000余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由协议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广电上诉称众旭公司提高诉讼金额逃避管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受理时该《通知》尚未实施,原审适用该《通知》不妥,但并未影响裁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贵阳广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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