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和龙、杨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友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和龙,男。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江,男。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和龙、杨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毕节市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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