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芳与陈邦所、张立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所,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蔡可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芳,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被告张立库,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望里镇石岭村122号。

邓玉芳与陈邦所、张立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陈邦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邦所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陈邦所不服,以其与邓玉芳之间并无借款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邦所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以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方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因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陈邦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陈邦所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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