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游长征,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平,男。
再审申请人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以下简称安宏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张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宏煤矿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5年1月4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该矿未违法解除与张胜平的劳动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以8个月计算张胜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我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张胜平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不得超过8个月。二审判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安宏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安宏煤矿提交的2015年1月4日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二)2011年1月20日,张胜平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9月30日,安宏煤矿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与张胜平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张胜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在安宏煤矿所领取的工资数额,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并无不当。(三)张胜平在与安宏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就其所受损失,安宏煤矿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张胜平受伤前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一审判决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外、还适用《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张胜平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所得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安宏煤矿上诉时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有异议,二审判决针对安宏煤矿的该上诉请求,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张胜平的月平均工资为其本人工资并无不当。2004年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公布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贵州省出台了相关文件,一审判决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安宏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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