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谢湛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工岩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审核汇总表》及两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两份审批表中都反映出双方未完成对账,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意支付仅仅是指同意支付当期的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同意支付工程总结算款,一、二审判决以此认定结算价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强兴公司违约,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欠款按月息8%计算”作为认定全部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建工岩土公司应将所有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强兴公司,但其并未交付,强兴公司享有不支付工程尾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都不相同,月息8%的约定仅适用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原判将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作为三个不同合同的共同违约责任,明显错误;强兴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方,建工岩土公司系建设方,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强兴公司系建设单位,工程备案书理应强兴公司自行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建工岩土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工程备案书交付强兴公司,强兴公司享有不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严格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审判决按照此计算标准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个合同均不是约定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合同,强兴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一、二审法院未予理睬,程序违法。强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关于《结算书审核汇总表》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的《强兴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审批表》系原件,强兴公司工程部经理金宝生、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湛馨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一、二审判决以《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审批表》与《结算书审核汇总表》相互印证,对该汇总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强兴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争议工程强兴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组织工程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和建工岩土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各参建单位验收评定意见均为合格。2012年10月10日建工岩土公司将《工程结算书》等材料报给强兴公司,要求强兴公司审核并结算工程款,但强兴公司并未积极履行相应的审核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边坡支护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在边坡支护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出具100%的商业建安发票给甲方,假如承包人在中途要求支付工程款则决算总价下浮20%。”、《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结算方式:完工后,一周(即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四份,甲方接到结算书后必须在一周(即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并按第六条进行支付”的约定,强兴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余款,强兴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余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建工岩土公司需要先行出具发票,强兴公司才支付工程余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建工岩土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强兴公司主张建工岩土公司未将所有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强兴公司,其享有不支付工程余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强兴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一审卷宗载明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建工岩土公司是施工单位,强兴公司是建设单位,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备案书由强兴公司取得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强兴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之规定,本案当事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所有欠款按月息8%计算”,而三份合同承包范围均是“美林谷居住小区”,且《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审批表》上记载分部工程名称:1-4号楼边坡支护工程,正是两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建工岩土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强兴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强兴公司与建工岩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次,在二审时,强兴公司对建工岩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必须通过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但在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交需要审计部门审计的证据时,强兴公司并未在法庭给予的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强兴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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