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彪,男,苗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文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潘彪、杨文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再审。1.一、二审法院将豫C92506号混凝土罐车视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的施工车辆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将豫C92506号混凝土罐车视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车辆缺乏证据证明。(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一份洛阳市凯越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杨文巩系洛阳市凯越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需要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经查阅该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该份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方即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情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其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与潘彪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潘彪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两者之间是否满足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潘彪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订主体,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为潘彪安排食宿,发放工资,潘彪亦从事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安排的劳动。两者之间行为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潘彪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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