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利华与吴建军、袁天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利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天英,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男,系袁天英之夫。

再审申请人曹利华因与被申请人吴建军、袁天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利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据以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房屋发生过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曹利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吴建军、袁天英提交意见称:(一)曹利华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吴建军、袁天英的事实已真实发生,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1991年8月5日由证人吴某某的《出售房子证据》是真实的,是双方商量好房屋价格为800元后才书写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多人在场,曹利华没有证据证明《出售房子证据》是伪造的,曹利华完全可以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二)吴建军、袁天英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完成了房屋买卖的客观事实。庭审中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亲临争议房屋所在地对当地村民所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曹利华已将争议房屋卖给了吴建军、袁天英。(三)二审法院充分尊重了曹利华的诉权,本案在二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成诉讼程序、严格开庭,并未剥夺曹利华的辩论权。曹利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曹利华于1976年修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吴建军和袁天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来看,其对于向曹利华买房的事实,出具了《出售房子证据》书证一份,虽然上面没有当事人曹利华、吴建军和袁天英签名,但执笔人吴维学对当时订立此书证进行了说明。对此证据,曹利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争议房屋系曹利华修建,但吴建军和袁天英提供了于1991年8月以800元的价格取得争议房屋的证据,根据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各证据间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证实曹利华于1991年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吴建军和袁天英的事实,也即争议房屋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

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曹利华否认房屋已出卖给吴建军和袁天英,但在本案一、二审中曹利华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曹利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对其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曹利华辩论权利的问题。二审中,曹利华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2014年4月12日民事上诉状的补充说明》和《申请再审人曹利华关于与吴建军房屋纠纷一案的总结意见》两份材料,都保存在二审卷宗里,法院没有拒绝接收,二审判决没有摘抄是法院依法作出的选择,曹利华上诉提交了上诉状,二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曹利华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不存在剥夺辩论权的情形。故对曹利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利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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