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2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北镇苟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达清,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石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陶华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涌,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姨妈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筑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香姨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香姨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香姨妈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姨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贵荣、委托代理人赖达清、徐石江,老干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姨妈公司起诉称,其自设立时起就是专门为老干妈公司提供豆豉加工的企业,老干妈系其唯一销售对象。2008年6月1日,其与老干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在5个月内向老干妈公司提供豆豉4500吨,单价4550原/吨,按老干妈调度计划供货。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老干妈公司在收购了1658.4395吨豆豉后,拒绝收购其余2841.5605吨,为减少损失,其将该2841.5605吨豆豉降价1000原转卖给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4.15605万元,以及运距增大的运费损失42万元。2009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由香姨妈公司保证每天向老干妈公司供应豆豉不少于30吨,总量6000吨,单价3700元/吨。但老干妈公司在收购了95吨豆豉后,拒绝收购,造成香姨妈公司543吨豆豉积压,直接经济损失200.91万元。另,香姨妈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停止生产,因此对合同项下剩余的5362吨豆豉损失利润290.75445万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老干妈公司赔偿香姨妈因合同未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706.7250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老干妈公司承担。

老干妈公司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供货发生纠纷,老干妈公司并未违约,香姨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香姨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香姨妈公司、老干妈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2008年6月至10月,由香姨妈公司向老干妈公司供应4500吨豆豉,供方保证每月供应900吨,具体供应时间及供应量以需方(老干妈公司)调度为准。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与方式、包装、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约定的履行期内,香姨妈公司共计向老干妈公司供应豆豉1658.4395吨。2009年10月10日,香姨妈公司与老干妈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香姨妈公司为老干妈公司供应普通黑豆豉,单价3700元/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天保证供应不少于30吨”;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辅材料验收标准》豆豉LGM-B-YF002执行”;交货方式与地点为“供方运货到需方厂内指定地点交货”。同时,合同对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香姨妈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两次)、12月15日、2010年1月11日共计向老干妈公司供货95.778吨。老干妈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致函香姨妈公司,明确香姨妈公司供应了95吨豆豉。后香姨妈公司于2010年1月停产,其生产的543吨豆豉积压库房。因对该部分产品进行计量产生技术服务费2260元、公证费4000元。同时,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有效期”一栏中,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截止日期为空白。老干妈公司在其出具的商告函中认为截止2010年5月19日双方之间的供货量应为6000吨,香姨妈公司对该6000吨予以认可。另查明,老干妈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单、退货单显示,案外人春梅公司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2月、3月曾因质量问题退回香姨妈公司部分豆豉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对于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1658.4395吨,香姨妈主张的未履行部分的利润,虽系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但亦需考虑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合同约定香姨妈公司按老干妈公司的调度供货,故老干妈公司应当对已经指示香姨妈公司供货承担举证责任,但老干妈公司未举证;香姨妈公司作为供应商,在未接到供货指示的情况下,亦应询问、催告,并举证证明在未能获得调度指示的情况下,已将产品积压情况或停产情况告知并催告老干妈公司履行收货义务。现双方均未能举证,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香姨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合同完全履行进行了准备并形成一定成果,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老干妈公司表达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情况下,其提出要求老干妈公司偿付其预期利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香姨妈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天向老干妈公司供应不少于30吨的黑豆豉,故香姨妈公司应当积极组织货源,并按照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按时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供货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老干妈公司存在拒收货物情况。故香姨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香姨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70.75元由香姨妈公司负担。

香姨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姨妈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老干妈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香姨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6.72507万元。

老干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关于2008年所签合同。首先,香姨妈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己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尤其履行了备货义务。但香姨妈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已经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豆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批豆豉以低于合同价1000元的价格转卖的事实;其次,香姨妈公司主张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购其2841.5605吨豆豉,但并未举证证明老干妈公司存在拒绝收购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09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香姨妈公司有积极供货的义务,且该供货义务不以老干妈公司的调度为前提,故香姨妈公司应当证明老干妈公司有拒收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证明公司的停产行为与老干妈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香姨妈公司对前述待证事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香姨妈公司主张该合同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香姨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0.75元,由香姨妈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香姨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香姨妈公司与老干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得到完全履行,在当事人并无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需探究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查明当事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无违约行为。依据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在供货总量确定的前提下,香姨妈公司的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以老干妈公司的调度为准,且该义务先于香姨妈公司的具体供货义务。老干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发出了调度指令,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在先合同义务,香姨妈公司的后续合同义务因而无法履行,香姨妈公司应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香姨妈公司是否足额生产、备货则属其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的问题,而不能作为认定香姨妈公司构成违约的根据,也不能成为老干妈公司主张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事由。香姨妈公司诉请老干妈公司赔偿其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建立在老干妈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对老干妈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香姨妈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应根据两份合同就合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等事实进行查证,并据此作出合理裁判。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香姨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再审中,香姨妈公司请求判令老干妈公司赔偿香姨妈公司直接及间接损失706.72507元。

老干妈公司答辩称,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香姨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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