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赫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建华申请再审称:营养费为12900元,但二审法院仅支持183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护理费为41037.7元,原审法院仅支持3930.41元。交通费4655元、住宿费3540元、通讯费400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余沁楷超过18周岁读高中及大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26元。中财险赫章分公司应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唐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唐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赫章华康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1天。唐建华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财险赫章分公司支付唐建华各项赔偿费用24280.81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治疗医院要求其术后及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意见,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唐建华住院61天的实际,认定营养费为1830元,并无不妥。唐建华主张营养费应为129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认。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唐建华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予以精神抚慰,但因其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唐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唐建华所受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的程度,以及唐建华住院治疗61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为3930.41元并无不当。唐建华所提护理费应为41037.7元的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理由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唐建华在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唐建华在贵阳医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唐建华不能陈述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足以证明是治伤所需开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建华主张交通费为4655元,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的确定。因唐建华在原审中提供的住宿费的收据,并非正式有效票据,且无充分理由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所提住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唐建华主张交通费为3540元,因无充分理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讯费的确定。因其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只计算至十八周岁,唐建华所称应支持其子余沁楷超过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26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唐建华主张中财险赫章分公司应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但该项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唐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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