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怀芬,女。
再审申请人吴声美因与被申请人张怀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声美申请再审称:其与张怀芬家房屋之间从无历史通道,张怀芬的住房具有通行条件,从街面上可以直接进出。原审认定争议通道系张怀芬家通行及上其二楼的必经通道与事实不符。吴声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怀芬一家已在争议通道内通行多年,吴声美将该争议通道堵塞并将该通道内张怀芬家通往二楼的楼梯间封闭,该通道是张怀芬家通往后面老屋的唯一通道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该通道虽然属于吴声美向陈华祥转让的卫生院房屋面积内,但吴声美的行为给张怀芬一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为了正确处理好双方的邻里关系,吴声美应当给予张怀芬一家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张怀芬一家享有必要的通行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吴声美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吴声美所提其与张怀芬家房屋之间从无历史通道,原审认定争议通道系张怀芬家通行及上其二楼的必经通道与事实不符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声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声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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