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合英与遵义海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合英,女。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海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饶小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洪兴,男。

原审第三人:王庆亮,男。

再审申请人文合英因与被申请人遵义海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洪兴、王庆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合英申请再审称:海涛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发包、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该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发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海涛公司明知李洪兴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依然将工程发包给李洪兴施工,文合英提供的劳务属于海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海涛公司应当属于文合英的用人单位。二审判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定海涛公司对文合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系对法律的曲解,应当改判。二审法院受理海涛公司的上诉后,文合英未收到上诉状副本,二审法院未依法告知文合英上诉的事实,程序违法。文合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本案中,文合英是在王庆亮承包的工地做工,报酬以130元/天计算,做一天结算一天,在做工期间是由王庆亮支付报酬,而不是海涛公司支付,文合英做工期间不受海涛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文合英与海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查阅二审卷宗,文合英的丈夫陈福林已经签收上诉状副本,文合英主张未收到上诉状副本、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文合英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合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