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余炜,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文坤杰因与被申请人邹余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坤杰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邹余炜的分红权利。(二)本案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不构成显失公平。邹余炜没有证据证明文坤杰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与事实。文坤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文坤杰与邹余炜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本案讼争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然在合同领域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合同自由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的规制,违反之,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文坤杰与邹余炜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本质上属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邹余炜的盈余分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协议中对总投资额以及文坤杰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债务承担均未作约定。综上,协议中关于对邹余炜盈余分配的约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加之邹余炜投资后,也一直未能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无法知晓该项目的盈余分配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无不当。
此外,文坤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中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文坤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坤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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