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中、李明刚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遵义县乌江镇麻窝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中,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刚,男,汉族。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大唐广场22楼。

法定代表人:唐明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遵义县乌江镇麻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坪塘村。

负责人:漆巨超,该煤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一中、李明刚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煤炭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遵义县乌江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遵义麻窝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一中、李明刚申请再审称:(一)王一中、李明刚与遵义麻窝煤矿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具有证据的证明事实不查明作出认定,以致本案王一中、李明刚所受损失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一中、李明刚的损失为116870元错误,明显少算236319元。(三)一、二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王一中、李明刚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一、二审认定李明刚本案主体不适用,驳回李明刚的起诉不当。王一中、李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一中与遵义麻窝煤矿签订施工协议,对该煤矿820水平向南开掘运输大巷,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需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一中在建设施工中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加之该工程已经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一中主张其损失为353189元,其应提供损失的依据以及该损失与本案合同纠纷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一、二审法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本案产生的损失作出综合判断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责任划分是否不当的问题。王一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遵义麻窝煤矿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其主观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其过错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一中、李明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李明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与遵义麻窝煤矿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王一中,该合同只对王一中及遵义麻窝煤矿产生约束力,由该合同引发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也应为王一中本人。虽然王一中主张其与李明刚系合伙关系,但因其合伙系两人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明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王一中、李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一中、李明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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