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核桃村。
法定代表人:陈应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丁仿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仿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富强公司未对丁仿铸进行管理监督,证据不足,以偏概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富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安装,陈洪属于自然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该由富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二审判决的认识,陈洪是丁仿铸的雇主,陈洪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判决没有追加陈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直接改判确认没有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丁仿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本案中,丁仿铸在案外人陈洪承包的工地做工,工资由陈洪支付,工作受陈洪委托的人管理,富强公司与丁仿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富强公司也未直接向丁仿铸支付工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丁仿铸与富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丁仿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富强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与丁仿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陈洪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丁仿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丁仿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仿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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