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承仁,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继光,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民,男。
再审申请人刘永凤、张承仁因与被申请人郑继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凤、张承仁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郑继光没有竣工的房屋工程质量合格和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缺乏证据支撑的错误事实认定和错误判决。《檬梓桥房屋结算达成共识》是合伙建房人之间内部对房屋成本估算出资的分摊约定,并不是郑继光与刘永凤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内部分摊的共识作为郑继光完工后的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刘永凤支付的工程款项郑继光是以领条领取,但其借给郑继光的借款是以借条形式明确,原审法院推定借款是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刘永凤、张承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审中,刘永凤、张承仁除提供照片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该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其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刘永凤、张承仁所提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工程质量合格和判决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错误事实认定和错误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檬梓桥房屋结算达成共识》是否是结算依据的问题。张承仁与陈国民签订的《檬梓桥房屋结算达成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了对郑继光所负债务的分担,该共识亦得到郑继光的认可,结合该共识中债务金额具体,承担主体及付款期限明确等特点,可知该共识并非是合伙建房人之间内部对房屋成本估算出资的分摊约定,而是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约定。刘永凤、张承仁所提《檬梓桥房屋结算达成共识》不是郑继光与刘永凤结算依据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继光向刘永凤出具借条发生的借款是否是工程款的问题。2010年5月13日前,郑继光向刘永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有借到现金40000元。该款项产生于房屋工程修建中,且双方之间的房屋工程款陆续在结算,最后的工程尾款于2011年2月13日结算完毕。基于日常生活习惯,原审法院推定该借款是工程款并无不当。刘永凤、张承仁所提原审法院推定借款为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永凤、张承仁以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对新证据未予以明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永凤、张承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凤、张承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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