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袁杰(实习),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女。
再审申请人刘远刚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远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认定“……取房款虽然由刘某甲支付,但刘某甲也不能提供系其个人出资买房的依据,且双方在房屋拆迁之前的20年里,并未因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现取房款是借还是赠与,是个人出资还是作为共同出资已无法查清。结合“取房字据”中约定“取给刘姓管业,梅姓将原契交还刘姓”等内容,应推定为刘远刚、薛德先代表一家人赎回,该一间两格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薛德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远刚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因薛德先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合法财产赠与刘远刚,故刘远刚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该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远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原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36号三间六格房屋中东面一间二格及中间二格认定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远刚、薛德先父母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原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36号房屋中当给梅绍方的部分系刘某甲出资取回,一审判决认定为“刘远刚、薛德先取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及附属物属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远刚、薛德先共有并均分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系刘某甲出资3200元赎回,已被生效的(2009)黔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三)薛德先没有作出将房屋赠与刘远刚的意思表示。综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刘远刚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的申请,并依法纠正一、二审判决的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法院确认该典当出去的一间二格房屋为绝卖,其所有权属于买受人所有,依据织金县人民法院(2009)黔织行初字第38号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的“1988年,原告刘某甲出资3200元将原典当给梅绍方家的一间二格房屋赎回,但双方在书写《取房字据》时,因原告刘某甲再婚,为了避免以后其两个家庭的子女扯皮,经刘某甲家一家人协商,即在字据上将取房人落款为两名第三人。该房取回后,原告刘某甲进行了翻修后在内居住生活”事实。结合“取房字据”中约定“取给刘姓管业,梅姓将原契交还刘姓”等内容,推定该一间两格房屋为刘远刚、薛德先代表一家人赎回,系家庭共有财产,具有其合理性,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平。故对刘远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刘远刚的再审申请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但并未具体指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且经审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刘远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远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远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