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定喜,男。
原审第三人:张成良,男。
再审申请人丁昌平因与被申请人许定喜及原审第三人张成良相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昌平申请再审称:迫于许定喜是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纪委副书记,为了自己家人免受其害,其被迫与许定喜签订协议。从买卖房屋时起,争议的1.12尺就是其财产,领条上也明确争议的1.1尺属双方共有作下水道,一、二审法院违背事实,错误地将双方共有的空间判给许定喜所有。丁昌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许定喜家房屋与张成良家房屋相邻,两家经过协商,将两家房屋之间的空隙修建楼梯间,共同使用。其后,张成良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丁昌平,丁昌平因拆建房屋与许丁喜发生纠纷。在张成良发现误卖了属于许定喜的楼梯间一尺一宽的位置后,许丁喜夫妻、丁昌平、张成良及证人张某某等人自愿协商,并达成调解意见:张成良当场退回误卖的属于许定喜的楼梯间一尺一宽的位置的两千元,丁昌平让出属于许定喜楼梯间一尺一宽的位置。丁昌平在领条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该调解意见是在张某某等的参与下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丁昌平拆除其紧挨许定喜房屋墙体前面长810cm宽36.6cm(一尺一宽)空间范围内的水泥板等并无不当。丁昌平所提协议是其被迫签订,争议的一尺一宽空间属其所有的申请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昌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对新证据并未予以明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丁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昌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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