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先,女。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润物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贵先雇员受损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和润物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存某某的嫌疑,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实难证明王贵先所受伤系上班期间遭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王贵先与众和润物管公司之间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当,王贵先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众和润物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贵先受聘在众和润物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一审过程中,王贵先提供了住院病历,王贵先工作小区的住户、众和润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出庭作证,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王贵先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众和润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众和润物管公司主张证人有“串供”的嫌疑、王贵先不是在保洁工作中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有不当,但二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纠正,故对众和润物管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众和润物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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