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志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明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士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恒,男。
再审申请人任安刚因与被申请人任志正、任明进、邹士安、邹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安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发生主要缘于地质灾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外委托办公室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条件。任安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任安刚被损害房屋地带属山体滑坡地带,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前述损害发生地属地质灾害为由向纳雍县人民政府和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书面报告。由于灾情严重,纳雍县人民政府就张家湾镇大田坎村后寨组滑坡地质灾害的防范及治理问题在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召开了现场办公会议,作出《关于张家湾镇大田坎村后寨组地质灾害协调处理专题会议纪要》。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损害是因地质灾害引起,涉及多户人家的财产利益,有关行政机关对地质灾害点的安全防范及治理从整体上提出了方案和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害应当纳入行政机关整体解决地质灾害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任安刚起诉并无不当。任安刚所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任安刚所提一审法院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行为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安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安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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