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愈印与贵州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愈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愈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光路10号。

原审第三人:李愈胜,男。

再审申请人李愈印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嘉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愈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愈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贵州锦嘉房开公司不构成侵权维持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在贵州锦嘉房开公司的拆迁行为中其是唯一的、合法的被拆迁人。其与李愈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物权归属文件。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其败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李愈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愈印与李愈胜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愈印将其私房一间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愈胜,李愈茂作为公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愈胜支付1万元给李愈印,李愈印将房屋移交给李愈胜,李愈胜从1997年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直至该房屋被拆除。由此可见,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未进行物权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其后,贵州锦嘉房开公司与李愈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李愈胜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贵州锦嘉房开公司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且未损害李愈印利益,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李愈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愈印所提《房屋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物权归属文件,其是唯一的、合法的被拆迁人,贵州锦嘉房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愈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愈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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