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局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启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国峰,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琪容,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尧楚,女。

法定代理人:罗启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清豫,女,。

法定代理人:罗启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力辖区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光大道5号1幢8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局。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北路公路大夏10楼。

法定代表人:章征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因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琪周是合法、正常驶入事发路段。二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显示公正、公平,有悖情理,二审法院判决罗启周承担事故40%的责任,而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龙光公司则只承担20%的责任,低于承担次要责任的罗启周。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径直作出终审判决错误。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河公司、龙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原判遗漏了罗启周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看到险情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等严重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黄河公司的工程车是停放在封闭道路上,并且已经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黄河公司、龙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罗启周作为车辆驾驶人员,从四川乐山出发驾驶车辆前往广西,其见互通路口设置有路障,应当知道泸赤高速并未向社会开放,其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合理的车速,致使发生严重事故,二审法院根绝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罗启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公司、龙光公司所提罗启周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看到险情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等严重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罗启周等人所称罗启周是合法、正常驶入事发路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酌定由罗启周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龙光公司承担20%的责任,黄河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当主要责任,罗启周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此,二审法院酌定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共计承担60%的责任,罗启周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罗启周等人所称二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显示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泸赤高速公路在施工期间实行全封闭施工,安全保障工作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方龙光公司负责。龙光公司虽然修筑了挡阻墙,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但其对未开通的高速公路未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防止车辆进入,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仍留有可供车辆通行的通道,致使罗启周误入该高速公路,导致事故发生。黄河公司作为泸赤高速的承建方,其用662号施工车横向停放在泸赤高速与仁赤高速公路连接线赤水河大桥设置路障,但未按规范摆放反光椎桶,其设置路障的方式与位置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公司、龙光公司所提工程车是停放在封闭道路上,并且已经采取安全警示措施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在本案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经阅卷后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罗启周等人所提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错误的申请理由,以及黄河公司、龙光公司所提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黄河公司、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罗启周、韦国峰、胡琪容、罗尧楚、罗清豫的再审申请以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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