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港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东区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秦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有效,驳回锦昇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驳回锦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判。(二)锦昇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公司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仅为劳务单价,没有包括材料价款等,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得出,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0895424元,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对于劳务费以外的材料单价等其他单价,仍然可以进行调差,而锦昇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公司及一审法院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不能以固定单价为由不采信鉴定结论。(三)原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否定锦昇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先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五)中铁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函件是锦昇建筑公司签收,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函件系锦昇建筑公司已经收取的事实不成立。据此,锦昇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虽然确认合同有效,但该案在上诉过程中,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已经进行了纠正,对此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二)关于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又驳回锦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得知,在因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中铁二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未采信鉴定结论计算单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锦昇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虽然锦昇建筑公司提出应当以鉴定结论的计价标准来计算,但该鉴定系由锦昇建筑公司申请,在确定计价标准的问题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二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锦昇建筑公司则坚持按照2008版预算定额和调差文件来鉴定,一审法院也向锦昇建筑公司释明坚持该种标准进行鉴定可能导致的风险。因此,在双方未成达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结论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就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该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正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确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五)关于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先予执行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中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本案本诉系排除妨碍纠纷,原审已经查明由于锦昇建筑公司用铁栏及障碍物堵塞工地,导致中铁二公司不能对隧道前面的工程进行施工,给中铁二公司造成了侵害。中铁二公司请求裁定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六)关于中铁二公司是否举证证明锦昇建筑公司收到解除合同函件的问题。中铁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锦昇建筑公司发送了装有解除函的特快专递,且该特快专递锦昇建筑公司已经签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锦昇建筑公司不认可收到邮件,则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锦昇建筑公司主张二审认定其收到解除函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锦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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