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安贵,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显云,男。
一审被告:贵州遵义市新龙生物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安泰小区E栋2—3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一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安贵、兰显云及一审被告贵州遵义市新龙生物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县一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3)红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证明我司与江安贵、兰显云是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且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曾宏艳参加诉讼错误;我司与江安贵是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为分包关系错误;因江安贵挂靠我司,以我司名义进行施工,故我司在结算书上盖章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二审法院以我司在结算书上盖章为由认定我司与江安贵进行了结算错误;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审计报告错误;我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江安贵等人只能向新龙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司承担责任错误。遵义县一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遵义县一建司提交的(2013)红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涉案工程由遵义县一建司承建,曾宏艳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江安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遵义县一建司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曾宏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江安贵、兰显云与遵义县一建司是挂靠关系,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一、二审判决认定遵义县一建司在《工程(决)算书》上签章视为认可江安贵所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执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但因审计结果的两个结论差别巨大,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而是依据《工程(决)算书》的结算金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经新龙公司验收,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遵义县一建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遵义县一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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