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态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习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祥应。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态兴、张习轻、张祥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我司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李态兴在浙江务工,依据浙江省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财保纳雍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对此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有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中财纳雍支公司对于李态兴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李态兴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并与义乌博泰拉链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
综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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