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基生、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诚,男
再审申请人尧少华因与被申请人罗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尧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罗诚未违约只有其辩称作为依据;按合同约定尧少华支付第二期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而罗诚要求尧少华2014年6月22日支付租金,尧少华坚持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罗诚便要求车队于2014年6月22日当天驶离工地,为此双方发生扣车冲突。罗诚明显违约,而原审法院却罔顾事实认定罗诚已履行完毕。尧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尧少华主张罗诚违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尧少华提供的《出库单》时间截至2014年6月21日,但仅凭这一单一证据并不能证明罗诚2014年6月22日出现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尧少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粑粑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扣车冲突发生于2014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此时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八天已满,双方因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了纠纷,同时尧少华也并未提供其按时支付第二期租金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尧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诚违约也并无不当。
综上,尧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尧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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