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维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光志,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余永明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隆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永明申请再审称:争议土地是余永明的自留地和开荒地,1999年3月27日租给余维德开石场。土地补偿款应该归使用权人即余永明所有,原审判决土地赔偿款归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自留地和开荒地不属于承包地,本案非“确权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余永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余永明、镇隆村委会、余维德对争议土地既没发包给余永明也没发包给余维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余永明称争议土地是其自留地及开垦的荒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镇隆村委会,故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镇隆村委会所有和支配,原审判决驳回余永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本案虽非土地确权纠纷,但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基于土地所有权产生,土地的所有权与补偿款直接相关,故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对本案进行判决,与本案的性质相符,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法定情形。
综上,余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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