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和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卢守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张顺兵、张和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水泥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顺兵、张和成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第五条可知贵州水泥厂修建第四批经济适用房是事实,而不是一个计划或者待批复的事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贵州水泥厂强调马上就要动工修建,若没有批复,没有落实的事情,写入协议中就是对申请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贵州水泥厂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开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贵州水泥厂提交意见称:(一)贵州水泥厂与张和成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五条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解决指标范围特指的是水泥厂第四批经济适用房,由其儿子自行出资购买。贵州水泥厂2003年已将上述场地平基完成,着手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建设该经济适用房的材料,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回复,但该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另外,贵州水泥厂现处于整体改制过程中,因贵州水泥厂建厂时间较早,人员及资产情况复杂,目前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贵州水泥厂第四批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无法提供经济适用房供再审申请人购买,因此贵州水泥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签订补偿协议系征用个人房屋不是事实。(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提供一套7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一厅经济适用房按照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购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张和成与贵州水泥厂签订的补偿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协议。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贵州水泥厂)同意在新建第四批经济适用房中,为其儿子张顺斌解决一套二室一厅住房,房屋要求必须是一楼,由张顺斌出资购买”。该条的规定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即贵州水泥厂第四批经济适用房建成之后才能履行。而今贵州水泥厂正进行企业改制,第四批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之说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和成与贵州水泥厂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的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贵州水泥厂事实上不能履行该协议中第五条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三)经查阅,一审法院开庭时向张顺兵、张和成发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开庭时张和成及张顺兵、张和成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路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再审申请人称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不存在。对于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且二审法院立案之后,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张和成及其张和成、张顺兵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白峰作了调查笔录。张和成、张顺兵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和成、张顺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和成、张顺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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