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瑛。
再审申请人张文美因与被申请人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美申请再审称: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是伪造的;2、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倾向”意见为主要定案事实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审时张文美对鉴定意见书表示“没有异议”系存在重大误解,以为回答有异议就证明给刘瑛借有钱,回答没有异议就证明没有借钱;3、张文美经济情况尚可,没有向刘瑛借钱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真实性问题。张文美提出借条是刘瑛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伪造的证据,且该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认定是张文美所书写”,故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鉴定意见书上倾向性意见基本可认定为“是”,张文美不能提出鉴定违反有关规定,也不能举证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现无证据可推翻。
关于张文美所提其经济状况尚可,不需要向刘瑛借钱的问题。家庭经济状况的好坏并不能作为是否需要借钱的理由。本案借贷关系清楚,金额不大,一审法院依据借条、鉴定意见书、刘瑛的借款能力及借款经过,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借款并无不妥。
综上,张文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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